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第二條 本會以宣揚法治、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促進民主法治、改善法律制度、增進會員情誼及福利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會員除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外,並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第四條 本會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為組織區域。本會會址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所在地。
第二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法治教育之提倡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二、法令修改或司法事務之建議事項。
三、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四、法學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五、會員品德之砥礪與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
六、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七、會員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八、行政及司法機關委辦或諮詢事項。
九、其他與公會永續發展相關之事項。
十、本會章程所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六條 本會辦理前條任務之實施事項相關辦法,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之。
第三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第七條 律師擬執行律師職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
一、主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及其受僱律師。
二、機構律師之任職所在地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者。
三、分事務所設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常駐律師及其受僱律師。
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一般會員者,得申請加入本會為特別會員。
一般會員主事務所遷離本會組織區域,而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者,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本會外,轉為本會特別會員。
第八條 申請加入本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
二、檢附申請人之二吋半身相片一張及電子檔。
三、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反面影本及律師證書影本。
四、如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申請人,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五、一般會員應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參萬元。退會後重新入會者,毋須再次繳納入會費;民國109年1月15日律師法修正前已入會者,亦同。
六、特別會員免繳入會費。
第九條 本會對一般會員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本會應定期間請申請人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十條 本會受理律師法第11條第2項特別會員之入會申請,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另應通知申請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十一條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入會證書並登記於會員名簿。
第十二條 律師經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第十三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得向本會申請退會,於退會申請書送達本會時生效,但申請人仍應繳清積欠本會之費用。
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退會時,本會無須退還申請人已繳納之入會費及已到期之會費。
第十四條 會員欠繳會費達六個月以上者,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本會得視違反情節,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下列之處置:
一、課予該會員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停止該會員依本章程第六章所定之權利。
三、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第四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十五條 凡經法務部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之外國律師,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得加入本會為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
外國律師非加入本會為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不得在本會轄區內執行職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入會及退會之程序,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準用本國律師之規定。
第十六條 外國律師申請加入本會應履行下列手續:
一、填具入會申請書。
二、檢附申請人之二吋半身相片一張及電子檔。
三、檢附申請人之護照、律師證書及法務部許可執業之證件影本。
四、初次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參萬元。退會後重新入會者,毋須再次繳納入會費。
提出文件如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第十七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有本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應除去其會員資格情形之一者。
二、經法務部撤銷或廢止執業之許可者。
第十八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陸佰元。
第十九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其人數不計入會員人數。
第二十條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外國法事務律師會員準用本章程關於特別會員之規定。
第五章 跨區執業
第二十一條 律師未加入本會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受委任於本會轄區內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向本會申請跨區執業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終止跨區執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定之;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本會得請轄區內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就稽核前條第一項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而未繳納者,予以協助。
第六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會員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二十四條 本會會員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辦理會員在職進修相關措施辦法,由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之。
增進會員福利相關措施辦法,由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一般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陸佰元,特別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台幣伍佰元。
繳納會費合計滿二十五年,或繳納會費合計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之會員,會費減半。
繳納會費合計滿十五年且年滿七十歲之會員,會費全免。
會員有特殊情事,無力繳納會費,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予以減免。
第二十六條 會員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會員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本會應依全國律師聯合會所定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會員應遵行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第二十八條 會員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應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尊嚴與榮譽。
第二十九條 會員變更主事務所地址應通知本會。
第七章 組織、職權暨職員及選舉
第三十條 理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中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之。
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就一般會員中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之。
理事、監事均屬無給職。
第三十一條 本會置理事會如下:
一、理事十五人執行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理事五人處理日常事務,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人為副理事長,理事長處理本會日常事務,對外代表本會,副理事長協助理事長處理本會會務,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理事長出缺時,由副理事長遞補至任期屆滿為止。理事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二、理事會中,特別會員擔任理事人數不得超過應選理事名額四分之一。但特別會員理事參選人得票數均未在前十五名內,保障一名得票數最高之特別會員當選理事。
三、候補理事五人於理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本會置監事會如下:
一、監事五人監察本會一切會務並互選常務監事一人處理日常監察事務。
二、候補監事一人於監事缺額時依次遞補之。
第三十二條 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變更本會名稱。
二、變更章程。
三、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四、訂定入會費、會費、特別捐之數額及方式。
五、議決年度工作計畫、預算及決算之承認。
六、議決重大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九、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節重大之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十、議決其他攸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三、處理會務、執行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之任務。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三十五條 本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之選舉原則採無記名連記法。但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半數。
如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
前二項選舉以得票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未當選理事參選人之得票數前五名者,為本會候補理事,並依其得票數多寡排列候補次序;未當選監事參選人之得票數最高者,為本會候補監事。
第三十六條 理事長應將本會每月款項收支情形,連同有關單據簿冊提出理事會報告後,送交監事會審核。
第三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及常務理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律師法或本會章程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罷免之。
第三十八條 本會得置總幹事一人、事務員若干人,由理事會聘用,受理事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日常事務。
總幹事、事務員辦理監事會事務時,受常務監事或監事之指揮監督。
第三十九條 為協助推動會務,本會得設置秘書長、財務長各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並得就任務需要,設置相關之委員會。
第八章 會議
第四十條 本會會議分下列四種:
一、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本會會員逾三百人以上時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會員代表,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應於開會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
二、理事會:
本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理事會,由理事長召集之,並應於理事會召開七日前通知各理事。如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理事會。
三、監事會:
本會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監事會,由常務監事召集之,並應於監事會召開七日前通知各監事。如經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常務監事應召開臨時監事會。
四、理監事聯席會議:
本會之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共同協議時,得由理事長及常務監事會同召開之。
前項之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子通訊或視訊會議等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理監事聯席會議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會員大會,應有會員五十人或會員人數六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辦理選舉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如因未達法定人數未能召開時,應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之,如出席人數仍不足法定人數,但實到出席人數已達應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即以實到人數開會並進行選舉。
第四十二條 理事會、監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前項會議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之。
第四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均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
第四十四條 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聯席會議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四十五條 理事、監事或會員與會議事件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會議事件之表決,但得陳述事實或意見。
第四十六條 本會各種會議依規定陳報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新竹地方檢察署。
第九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七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會費。
三、跨區執業服務費用。
四、會員捐款。
五、基金及利息收入。
六、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挹助款。
七、其他收入。
本會所製作之預算表、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現金出納資料,應放置於本會所在地,並得以適當之方式公開之。
第四十八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會員違反法令、違反本會章程、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其情節輕微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之決議命其注意;其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或經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停止該會員依本章程第六章所定之權利。
第五十條 本會依律師法為全國律師聯合 會之團體會員。
第五十一條 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律師法、人民團體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會章程應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自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但本章程所定之入會費、會費規定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生效。
附 註:
一、六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會員大會修正全條文;層奉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台內社字第五三○一七九號函准修正備查。
二、六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會員大會修正第十一條;層奉內政部六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台內社字第六三四四八三號函准備查。
三、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會員大會修正第十一條;層奉內政部六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二五一五七號函准備查。
四、七十年四月十八日會員大會修正;層奉法務部七十年七月廿三日法70檢字第九二八四號准予備查第廿八條酬金部分之修正。層奉內政部七十年八月十八日台內社字第三九九三二號准予備查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一條之修正。
五、七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會員大會修正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廿一條第廿三條第二七條第廿八條(甲)分收酬金第一款至十五款(乙)總收酬金第一款。第廿九條第四十七條。(甲)分收酬金增列第十六款、第十七款,(乙)總收酬金增列第三款第四款,第卅一條依章程訂立辦法第卅八條條文增列,第卅一條至第卅五條改列平民法律扶助,原第卅一條至第四十七條依序變更為第卅七條至第五十三條。層奉法務部七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法72檢字第一○五五一號函核定准予備查。
六、七十五年四月廿六日會員大會修正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經新竹市政府七五府社行字第二七六四五號函同意備查。
七、八十四年五月廿七日會員大會修正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廿二條、第廿四條、第廿八條、第廿九條經新竹市政府以八六府社行字第三九三二三號函同意備查。
八、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廿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 廿一條第一、二、四款、第廿二條。經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七府社行字第三四九五三號函同意備查。
九、九十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增列第四條第八款,並將原第八款移列為第九款、增訂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增列第二項、修正第十四條、增訂第二十條第二項、增列第二十條之一、修改第三十六條。經新竹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府社團字第五七二○三號函同意備查。
十、九十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一條第一項部份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府社團字第○九一○○○九二六二號函同意備查。
十一、九十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更正附註部份內容。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府社團字第○九一○○二七六七五號函同意備查。
十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第二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第三款、第十七條、增訂第九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府社行字第○九一○○七六七九六號函同意備查。
十三、九十六年六月二日第二十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一條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府社行字第○九六○○六四○二○號函同意備查。
十四、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二十八條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府社行字第○九七○○五二一三六號函同意備查。
十五、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二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府社行字第○九九○○五一三九○號函同意備查。
十六、一OO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一OO年九月七日以府社行字第一OOO一○四一七一號函同意備查。
十七、一O一年六月三日第二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一O一年六月十二日以府社行字第一O一OO六九七五五號函同意備查。
十八、一O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三十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本會章程章名與第一條至第六十三條章名、條次變更,新增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修正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 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內容。經新竹市政府一O六年四月七日以府社行字第一O六OO五三九O二號函同意備查。
十九、一一O年十一月七日第三十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本會章程第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章名、條次、條文內容變更。經新竹市政府一一O年十二月八日以府社行字第一一OO一八一八九二號函,除修正條文第40條及第41條外,其餘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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