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律師公會倫理風紀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第廿四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十五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第ㄧ條 本倫理風紀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依新竹律師公會(以下簡稱公會)第二十四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設置。
第二條 委員會委員由公會全體理監事兼任,必要時,得經理監事會之決議,聘請會員擔任委員。
第三條 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公會理事長兼任。
第四條 主任委員、委員對所處理之案件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委員會對前項聲請,應迅速決定之。
第五條 主任委員、委員對所處理之案件認有迴避之必要者,得自行迴避。
第六條 公會收到書面檢舉或提案處理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應即交由委員會輪派之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並以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第七條 調查小組處理案件,應依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第八條 調查小組調查案件時應注意不得損害當事人及關係人之名譽。
第九條 調查小組處理案件程序不公開,但經調查小組同意者,得許旁聽。
第十條 本組織規程經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新竹律師公會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處理程序
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第廿四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廿五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廿五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廿六屆第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增訂通過。
民國一O一年五月十五日第廿七屆第十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增訂通過。
民國一O九年十月八日第三十一屆第十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增訂通過。
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三十二屆第十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增訂通過。
一、為維護會員倫理風紀,並公正處理會員違反倫理風紀案件,特訂定本程序。
二、凡認本公會會員執行業務有違反法律或倫理風紀之行為,依律師法、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及其他法令應受懲戒者,得由本公會會員、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向本公會提出檢舉。各理監事亦得主動提案處理。
三、本公會收到書面檢舉或提案處理前條案件後應即由倫理風紀委員會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加以調查。
就民眾檢舉案件,本公會於調查小組調查之前,得通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於本公會先進行協商調解。若調解不成,本公會即進行第四條所訂調查程序,雙方於調解程序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後,均不得作為調查報告之基礎。
三之一 檢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公會得不予受理:
(一)未具名,或未提供足資聯繫之方式,致本公會無法聯絡。
(二)與檢舉案件無直接利害關係。
(三)未具體指名被檢舉人。
三之二 檢舉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本公會應不予受理:
(一)同一行為,業經本公會作成不付懲戒、勸告、告誡或移付懲戒之處分。
(二)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或不受懲戒處分確定。
(三)被檢舉人有律師法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或因律師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均至案件繫屬本會之日止,逾十年者。
(四)被檢舉人死亡。
(五)檢舉人撤回檢舉。
(六)被檢舉人非本公會之一般會員。
三之三調查小組如認所承辦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逕予簽結:
(一)檢舉人、移送機關或團體無法釋明其檢舉或移送意旨與具體內涵,致案件無法調查。
(二)通知檢舉人定期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致案件無法續行調查。
(三)檢舉人、移送機關或團體之檢舉或移送事由顯無理由。
(四)檢舉人、移送機關或團體已以同一事由向其他有權處理之機關或團體檢舉或移送同一律師,認宜由該機關或團體處理。
(五)有其他宜逕予簽結之情形。(五) 有其他宜逕予簽結之情形。
四、除有第三之一條至三之三條或特殊之情形,經調查小組全體一致同意並附具理由外,調查小組調查案件時應踐行下列程序:
(一)請兩造提出書面陳述,並附具相關證據。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應載明證人地址、身分資料及待證事實,於調查期日偕同到場。
(二)指定至少一次以上之調查期日,請兩造到場陳述,兩造得由律師或得為輔佐人之人到場協助,兩造無正當理由不於調查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陳述者,不影響調查程序之進行。檢舉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查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陳述者,經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陳述者,視為撤回該檢舉案。
(三)調查小組於調查期日應有兩位以上之成員始終出席,並以其中一人為主席。
(四) 調查期日前應將兩造之書面陳述及檢附之證據送達於他造,並使兩造有合理時間準備資料。於調查期日應使兩造有充分陳述及互為攻擊防禦之機會,但與案件無關或意圖延滯或妨害調查者,不在此限。
(五)調查期日兩造之陳述及與調查小組問答內容應製作成筆錄,並得予全程錄音。
(六)調查小組認為兩造陳述與事實調查已經完盡時,應經評議後製作書面調查報告送本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調查小組成員對調查報告如有不同意見,並應附記於調查報告中。調查小組應自組成後六個月內提出上開調查報告,但必要時得延長六個月。前開期間應扣除暫停調查之期間。。
(七)調查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1兩造姓名、地址;2兩造主張之大要;3認定及事實、理由及證據;4有無違反倫理風紀及應否移送懲戒之結論。
(八)調查小組如認應予勸告、告誡或移付懲戒,應併同調查報告提出處分書或移付懲戒理由書初稿。
(九)檢舉案件以他訴訟結果為斷或有其他無法續行調查之事由發生時,在
他訴訟終結前或無法續行調查之事由消滅前,調查小組得經本會理監事
聯席會議之決議暫停調查。但檢舉案件將逾律師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
懲戒權行使期間時,應不得暫停調查。
暫停調查之原因消滅時,調查小組應續行調查。
(十)調查小組如認應不依本條第八項為處置者,就本條七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內容,得僅記載其要旨為簡式調查報告。
五、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之處所,除有必要於相關事實發生地、證據所在地或其他適當處所調查外,原則上應在本公會會議室舉行。
五之一 調查小姐於調查期日之調查程序不公開,但經調查小組主席及與會當事人同意者,得許旁聽。
六、理事長應於收到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後三十日內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處理方式,並應於理、監事聯席會開會之日前一週將調查報告影本送達全體理、監事。
七、前條理監事聯席會應有出席人數至少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始得為應付懲戒之決定。
八、理、監事聯席會經出席理、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認為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尚有疑義、應具體指明事項送回調查小組續行調查。
九、非律師或非本公會會員之律師遭檢舉違反律師法而有刑事責任之嫌者,準用本處理程序,由倫理風紀委員會三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製作書面調查報告,交理監事聯席會議決應否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或送請所屬公會處理。
十、本處理程序由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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