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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律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罷免辦法
 
 
 

新竹律師公會會員代表選舉罷免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會員代表之選舉、罷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會員代表名額按會員人數以每六人為一區組,不足六人部分計為一區組,每一區組選出一名。

會員代表,由本會於各區組會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之,惟如各區組會員以過半之票數推選該區組他會員擔任會員代表時,則以該被推選會員為會員代表。

第四條  會員代表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每年於會員代表大會前增加會員達六人以上時,就該部分會員依第三條所定方式辦理分組並增選會員代表,其任期與該屆會員代表同。

第五條 本會會員之分組,由本會理、監事會議協調辦理之。

第六條 會員代表之罷免,由各該區組會員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提出罷免聲請書並敘述理由於本會,並抄呈主管機關。

第七條  本會應於收到罷免聲請書起三十日內,由理事長召開各該區組會議,經全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間出席,「同意罷免票」達全體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者為通過罷免,未達三分之二者為否決罷免。前項會議監事會應派員監督。

第八條 會員代表罷免案,經召開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者,視為否決罷免。

第九條 會員代表之罷免,經通過後由候補會員代表遞補或重新推選之。

第十條 本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附註:

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第廿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二、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第廿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修正第四條。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府社行字第○九一○○七六七九六號函同意備查。

三、九十九年五月一日第二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第三條第二項條文。經新竹市政府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府社行字第○九九○○五一三九○號函同意備查。

四、一O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九屆第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三條第一項條文,並於105年度施行。經新竹市政府一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府社行字第一○四○一一三六一○號函同意備查。

五、一O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三十一屆第十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第三條、第四條條文,並於109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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